本市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号: 沪国税征科〔2011〕16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1-05-13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现就本市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审批权限
为配合落实市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深化完善“十二五”市与区县财税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沪府〔2010〕79号)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对开业、变更税务登记的终审权限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调整至各区县税务局。
为加强后续管理,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将根据市局的有关要求,就各征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户管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一)办理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二)应提供资料:⑴无照户纳税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⑵无照户纳税人填写并签名的临时税务登记表; ⑶纳税义务发生的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证明其经营行为发生的有关材料; ⑷生产、经营地址租赁协议原件及产权证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⑸承诺书。
(三)证件的有效期限: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有效期届满当月,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主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注销手续。
(四)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无照户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同时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无照纳税人的发票领购:无照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后,需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先确认纳税人已发生的经营收入,依此要求纳税人先行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后,再按照申报的经营收入限量限额供应发票,所购发票种类限定为定额发票(按次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票实施整本出售。税务机关应扣除纳税人临时经营所需发票后,对剩余发票当场缴销;若纳税人需使用剩余发票的,应按剩余发票的票额先行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后,剩余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一)外经证的开具。纳税人到外省(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携带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当场开具《外经证》,并加盖税务局(分局)印章。
(二)《外经证》的核销。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凭加盖经营地税务机关公章的《外经证》,到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核销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核销。
(三)《外经证》的作废。纳税人自《外经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到外出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对已作废的《外经证》,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在征管系统中作废,并根据要求重新开具。
四、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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